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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高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小红与荷言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红,贺言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高初字第115号原告林小红被告贺言乐,原告林小红与被告贺言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言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贺彧臻,生于2004年5月7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诉请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贺彧臻,生于2004年5月7日,先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教育婚生子贺彧臻,并主张待找到被告后另行主张抚养费。对于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共同财产,可由原告代为保管家庭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被告父母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教育婚生子贺彧臻,应予准许。对于财产情况,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共同财产,原告亦同意代为保管家庭财产,故本院指定原告代为保管家庭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小红和被告贺言乐离婚。二、婚生子贺彧臻(生于2004年5月7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晓宁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贵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