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庆刚与孟庆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刚,孟庆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兰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孟庆刚,驾驶员。被告孟庆彩,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庆刚与被告孟庆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庆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均由原告孟庆刚负担。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 艾 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海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