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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长英诉被告周盼盼、赵延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曲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长英;周盼盼;赵延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曾长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民忠,系原告曾长英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盼盼。被告赵延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责人李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原告曾长英诉被告周盼盼、赵延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曲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长英委托代理人李民忠、李文英,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盼盼、赵延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长英诉称,2012年3月6日,李民忠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邱县焦路村至坞头村东西路郎二寨村南段与周盼盼驾驶的赵延岭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民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民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盼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产生损失8000元。经查,周盼盼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000元,由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被告曲周保险公司辩称,冀D×××**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周盼盼、赵延岭未答辩。原告曾长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曾长英身份证、李银霞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各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和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曲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损坏物品赔偿费5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认可。被告周盼盼、赵延岭、曲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4时50分许,李民忠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曾长英,沿邱县焦路村至坞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二寨村南段时,与同向行驶周盼盼驾驶的冀D×××**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民忠、曾长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民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盼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长英无责任。原告曾长英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减去损坏物品赔偿款5元后)5539.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银霞护理,李银霞为农民。本院同时查明:周盼盼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盼盼驾驶冀D×××**号车与李民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长英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曾长英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5539.7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0天,按农民每天35.14元计算,误工费351.4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0天,期间由李银霞一人护理,按农民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35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曾长英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742.50元。冀D×××**号车在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曾长英、李民忠二人受伤,曾长英、李民忠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李民忠、周盼盼的责任依法赔偿。因曾长英、李民忠的损失之和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曾长英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曲周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盼盼、赵延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定残后产生的费用,但其未申请鉴定,可在伤残评定后另行解决。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长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74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延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岭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