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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门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园园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