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久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郑友良家门口,与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宋某乙头面部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大脑镰旁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宋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已履行。而后,被害人宋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196号和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玉国与被害人宋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宋某乙打的收到65000元赔偿款的收条及被害人宋某乙提交的关于对刘某甲表示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付小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