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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晓君、蒋国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君,蒋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君(曾用名李晓军、化名李邓龙),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1997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国华,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2011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君、蒋国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晓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晓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底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晓君宇邹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李晓君购买伪造的文书、印章、证件等物品运至邹某处,被告人蒋国华在邹某的安排下接收伪造的文书、印章、证件,并将这些物品出示给被害人。有时陪同被害人汇款至李晓君或邹某处,三人共同虚构解冻民族资产需要投入启动资金,若解冻民族资产成功,便可获得丰厚回报以及能够美元办事票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朱某33万元、韩某20.1万元、罗某1万元、孙启玲1.26万元、何某1万元、高某2万元、周某1.8万元、李某6千元,共计60.7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收条、银行卡明细清单、银行存款凭条,指纹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害人朱某、韩某、罗某、何某、高某、周某、李某的陈述以及对李晓君、邹某德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温某、翁某、栗永生、潘某甲、潘某乙、杨某的证言以及温某对李晓君、邹某、蒋国华,杨某对李晓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晓君、蒋国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君、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达60.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晓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国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蒋国华犯诈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晓君、蒋国华共同退赔经济损失60.76万元,予以返回被害人朱某33万元、韩某20.1万元、罗某1万元、孙启玲1.26万元、何某1万元、高某2万元、周某1.8万元、李某6千元。上诉人李晓君提出上诉称,邹某汇款给他是向其购买民国时期的“信物”,以寻找“民族资产”,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君与原审被告人蒋国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共计60.76万元,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晓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晓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晓君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是八十年代开始搞“民族资产解冻”的诈骗,对外自称是国民党元老李烈钧之子,以及“李小龙”,我的直接下线是化名“李金凤”的邹某,邹的助手是蒋国华,邹某、蒋国华均明知“民族资产解冻”是骗人的。我与邹某、蒋国华联手以投资“民族资产解冻”可获丰厚回报骗朱某30余万元,邹某、蒋国华先骗朱10余万元后又介绍给我,朱某直接汇给我20万元,后邹某又汇给我5万元。邹某将从韩某、孙启玲等人处骗的钱汇给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邹某先后汇给我100余万元。我搞诈骗的道具是从杨某处购买的,我用诈骗的钱购买了二辆轿车。李晓君的供述与同案人蒋国华的供述,证人邹某、杨某、温某的证言,朱某、韩某、孙启玲等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证人、同案人对李晓君的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指纹鉴定,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晓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晓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但 斌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灵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