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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代高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高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代高淑,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睢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水口路南段***号。负责人: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高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代高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高淑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17时许,案外人刘友波驾驶案外人郑振江所有的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650M(新闸桥上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案外人胡龙虎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案外人胡林���原告代高淑)相刮擦,造成胡龙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2011]第3302222011B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龙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林、原告无责任。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7、8、9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示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甲床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后原告分别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病休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6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6049.50元、营养费为4000元、误工费125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545.14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6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6049.50元、营养费为4000元、误工费125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654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6049.5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0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妥。原告代高淑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乘坐胡龙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刘永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龙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A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住���治疗的事实。A4、医疗费发票17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共支出医疗费27634.64元的事实。A5、住院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900元的事实。A6、鉴定书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3036元,病休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的事实。A7、交通费发票35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46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A1、A2、A3、A6没有异议。对证据A4中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医院正规发票。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休4个月的时间过长。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应以300元为宜。针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放弃对收款收据中的金额的主张。交通费同意按30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手工书写,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6,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虽被告对其中病休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对证据A6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A7交通费收据,被告认可其中的300元,原告亦同意按300元计算,放弃对其余交通费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A7中的300元的交通费收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金额为27574.64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为4个月,原告误工费应为:38151÷12X4=12717元。因原告主张按12540元计算,本院准许,故原告误工费为1254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计1280天,且按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应为104.52元/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部分护理酌定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00X49+50X11=545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为33036元。5.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意见,本院确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17时许,案外人刘友波驾驶案外人郑振江所有的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650M(新闸桥上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案外人胡龙虎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案外人胡林、原告代高淑)相刮擦,造成胡龙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2011]第3302222011B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龙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林、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7、8、9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示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甲床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后原告分别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病休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7574.64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900.64。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永波驾驶肇事车辆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案外人胡龙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在案外人胡龙虎的摩托车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刘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胡龙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5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64326元。原告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高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3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代高淑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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