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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卞丽华与加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丽华,加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卞丽华,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被告:加奉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址: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人保楼。负责人:张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卞丽华与被告加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奉军、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丽华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卞丽华驾驶皖S×××××车行驶到申岗至三官公路王庙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相撞,致原告卞丽华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加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31日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该费用被告未支付。因此,诉讼请求被告加奉军赔偿原告损失计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卞丽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病历、入院录、出院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二次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4、(2010)谯民一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未对二次手术费进行处理解决。被告加奉军、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卞丽华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1日19时20分,被告加奉军驾驶皖1xxx**号变型拖拉机沿谯城区申岗至三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卞丽华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卞丽华及乘坐皖S×××××号小型客车人修传荣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加奉军驾车逃逸。皖17032**号变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加奉军。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加奉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卞丽华及乘车人修传荣(另案已处理)无责任。被告加奉军为其皖17032**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修传荣与原告卞丽华曾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卞丽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8198.6元,护理费2311.36元、误工费2311.36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33557.32元。修传荣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46.2元、误工费866.76元、护理费8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6元,合计7555.72元。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卞丽华、修传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488.24元,其中赔偿原告卞丽华的数额为8932.52元,赔偿原告修传荣的数额为7555.72元。二、被告加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卞丽华医疗费20624.8元(28198.6元-3573.8元-4000元)。三、驳回原告卞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卞丽华于2012年1月31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手术治疗7天,花医疗费488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卞丽华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加奉军驾驶的皖1x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加奉军驾车逃逸。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加奉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丽华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加奉军赔偿因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84.7元、误工费328.16元(46.88元/天×7天)、护理费528.85元(75.5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0元/天×7天)、交通费21元(3元/天×7天),合计5902.7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加奉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已足额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丽华护理费528.85元、误工费328.16元、交通费21元,合计878.01元。第三者责任险系被保险人或其他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加奉军系与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系商业险,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告加奉军与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被告加奉军与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对仲裁机构也约定明确,因此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加奉军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加奉军承担。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878.01元,剩余的还有原告卞丽华的医疗费4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5024.70元,应由被告加奉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丽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8.01元。二、被告加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卞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24.70元。三、驳回原告卞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丽华负担150元、被告加奉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