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下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怀伟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下刑二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2007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08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日被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下关区XX新七村X号X单元,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XX1室盗窃,窃得三星牌ST550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580元)、仿制“浪琴”牌手表1块、银项链1根、黑玉1块(经鉴定价值950元)。在准备离开时,发现XX1室有人回来,遂从XX1室翻窗而出进入隔壁XX2室继续行窃,窃得银手镯1只、古铜钱1枚,因XX2室亦有人回来,刘某某又从XX2室翻窗而出回到XX1室,当其从XX1室大门出来时被在室外等候的朱XX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上述被窃物品,后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亲属交纳30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XX、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刘某某的人口信息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通过亲属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嵩记录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