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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进入之前打工的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工地宿舍,将原工友侯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凡人牛仔裤以及原工友刘某某的一双光速运动鞋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4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5月3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天堂寨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赔偿了失主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丰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照片,长丰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入户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