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艳梅与魏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梅,魏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49号原告宋艳梅,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薛俊福,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魏元军,男,成年,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宋艳梅与被告魏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梅诉称,2010年5月5日和2010年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朱艳梅款40000.00元,计肆万元正”和“今借到朱艳梅款20000.00元,计贰万元正”,该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均为“朱艳梅”,并非原告宋艳梅,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因此,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艳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仁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