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兆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兆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529号罪犯朱兆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东井村***号。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了(2010)甬象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兆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兆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兆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兆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兆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