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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秦彦青、秦看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秦彦青,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平舆县,系韩爱云之夫。申诉人(原审原告)秦看远,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爱云之长子。申诉人(原审原告)秦华远,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爱云之次子。三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任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因与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驿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驻检民抗[2011]第28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驻抗监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麒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贾红、人民陪审员王树新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鹏举、张豪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秦彦青及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冯永军,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元月31日原审原告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来院诉称,2010年12月11日凌晨,韩爱云骑着人力三轮车出去捡废品,在驻马店市文化路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的第二原审被告的商住楼前,韩爱云落入消防池中溺水身亡,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费用共计364852.05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该工程已交付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使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社商住楼正在施工中,并未交付我社使用,我社没有管理义务,且受害人韩爱云死亡其有重大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1日凌晨原告秦彦青之妻韩爱云骑人力三轮车捡废品,行至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象花园6号商住楼前时,因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对该楼前消防池采取防护措施不妥(井口用木质模板盖着),致使韩爱云不慎落入消防池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又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象花园6号楼工程未完工,双方已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仍在施工并派有施工人员负责看管场地。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具体事实为:1、2010年12月10日晚上八点时,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为了交工,指派项目部工人拆除金象花园6号楼前工地围墙,干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结束。2、受害人落入消防池溺水身亡之前,消防池四个井盖均是用木制模板临时盖上的,2010年12月11日上午九点多(受害人死亡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项目技术经理郭彦林安排看护工地人员杨电捆、周世人、工地水电安装负责人陈二功把消防池上的木制模板换成混凝土盖板,直到下午才把四个井盖换完。3、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拆除的围墙内侧施工垃圾还未清理,路面混凝土还未浇灌。4、2010年12月10日晚24点前,工地由周世人负责巡逻看护,12月11日零时后由杨电捆负责巡逻看护,工地安全由项目技术经理郭彦林负责监管。5、2010年12月11日,陈二功、徐秋叶、王彦奎、徐春喜仍在金象花园6号楼施工安装水电,并住在6号楼一楼。韩爱云于1955年6月6日出生,韩爱云死亡时间约为是2010年12月11日凌晨4点至5点。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原告秦彦青之妻韩爱云失足落入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象花园6号楼工程的消防池中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在看管工地期间未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程验收后对工地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因二被告对该工程消防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妥及监管不力,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韩爱云对其溺水身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开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及死者韩爱云系农村户口,原告虽提供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但该证明系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市。故该损失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1﹑韩爱云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即款110480元;2﹑丧葬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即15151.5元;3、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其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因处理事故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26131.5元,二被告承担30%,即款37839.45元;剩余70%损失由原告承担。(二)、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47839.45元,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各种损失47839.45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支付的3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三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承担3800元。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理由:一、认定韩爱云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从原审卷宗材料来看,韩爱云户籍地平舆县××字路乡大秦庄村委,系农村户口,但其与秦彦青一起在驿城区生活居住多年,并以收、捡废品为生,这一事实有秦彦青在原审中提供的租房协议,住所地桑王庄居委会证明,房屋租金的收据,秦彦青、韩爱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公安机关对秦彦青的调查笔录,废品收购部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中关于“受害人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秦彦青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而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二、认定“韩爱云对其溺水身亡存在主要过错”的事实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对有条件的施工企业进行封闭现场管理是其法定义务。从当时公安调查了解的情况看,本案的现场原先是封闭的,只是在案发的前一天施工方才扒掉封闭的院墙,将其具有安全隐患的消防池直接暴露于外界,在施工方仅仅用木制模板临时盖上消防池四个井口,且未设置明显标志予以警示的情况下,致使韩爱云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发生。韩爱云自身不能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过错程度较小,而施工方疏于安全防护,采取措施不妥,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韩爱云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要求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要求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2月11日凌晨申诉人秦彦青之妻韩爱云骑人力三轮车捡废品,行至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被申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象花园6号商住楼前时,韩爱云不慎落入该楼前消防池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申诉人支付30000元。后申诉人多次找被申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申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9日对金象花园6号楼工程双方已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但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的部分扫尾工程仍在施工,并派有施工人员负责看管场地。韩爱云死亡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对韩爱云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韩爱云系溺水死亡。公安机关调查材料证实:2010年12月10日晚上8点,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指派项目部工人拆除金象花园6号楼前工地围墙,一直干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结束;受害人韩爱云落入消防池溺水身亡之前,金象花园6号楼消防池四个井盖均是用木制模板临时盖上的,2010年12月11日上午9点多(受害人死亡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项目技术经理郭彦林安排看护工地人员杨电捆、周世人、工地水电安装负责人陈二功把消防池上的木制模板换成混凝土盖板,直到下午才把四个井盖换完;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拆除的围墙内侧施工垃圾还未清理,路面混凝土还未浇灌。2010年12月10日晚24点前,工地由周世人负责巡逻看护,12月11日零时后由杨电捆负责巡逻看护,工地安全由项目技术经理郭彦林负责监管;2010年12月11日,陈二功、徐秋叶、王彦奎、徐春喜仍在金象花园6号楼施工安装水电,并住在6号楼一楼;韩爱云于1955年6月6日出生,韩爱云死亡时间约为2010年12月11日凌晨4点至5点。还查明,韩爱云原系河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大秦村委大秦寨农民,后到城市务工。其原籍平舆县十字路乡前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韩爱云与丈夫秦彦青二人于2007年外出务工,未在家居住。2007年6月18日,韩爱云的丈夫秦彦青与王海峰的母亲高淑兰以王海峰的名义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证实韩爱云与秦彦青夫妇租赁王海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队(文德路××西)房屋一间,每月租赁费50元,每半年交一次房租,租期暂定5年,用于居住及收购废品,不准转租,不准进行违法活动。该协议签订后,韩爱云、秦彦青夫妇按约定交付了房租,有房租收条为凭。王海峰出具的证明证实韩爱云夫妇自2007年以来租住其家机瓦房一间,租金每月50元,韩爱云夫妇以收废品和捡废品为业,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该证明上加盖有桑王庄居委会公章,并有其辖区民警彭健签名证明情况属实。田东华废品收购公司负责人田东华出具的证明证实韩爱云夫妇以收废品和拾废品为生,经常到其废品收购公司卖废品,有时一天,有时两天送一三轮车货;并证明韩爱云夫妇住桑王庄(文德路)多年,与其废品公司相距仅一百多米。邱国中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韩爱云夫妇经常到其所开废品收购门市部卖废品,有时一天一趟,有时两、三趟,并证实韩爱云夫妇就在其门市部北边居住,相距大约五、六十米。2010年12月中旬以后就未再见到韩爱云夫妇二人,后来听说韩爱云出事了。以上证人均出庭作证。再审中申诉人秦彦青提交了其在驻马店市××城区××)高淑兰家居住的对门及左右邻居杨得成、杨小闯、杨付申等人的证明材料,并经本院调查核实,且经当庭质证,均能证明秦彦青、韩爱云夫妇在桑王庄(文德路)高淑兰家居住多年,以收废品和拾废品为生。以上证据材料均在卷为凭。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申诉人秦彦青之妻,申诉人秦看远、秦华远之母韩爱云不慎落入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的被申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象花园6号楼工程的消防池中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虽对金象花园6号楼进行了工程验收,但扫尾工程还未完工,仍在工地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豫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之规定,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或封闭管理是其法定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事故现场原先是封闭的,只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施工方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才扒掉原先封闭的围墙,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消防池直接暴露于外界,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施工现场会对不特定人群造成危险,却仅将消防池上的四个消防井口用工地上使用的废旧木制模板临时盖上,且未设置明显标志进行警示,才致使韩爱云溺水身亡,由于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其在施工、看管工地期间未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而对该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被申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程验收后对工地的安全、管理也负有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二被申诉人对该工程消防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妥及监管不力,对韩爱云的死亡均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二被申诉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韩爱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其溺水身亡自身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开为宜。关于赔偿金问题,申诉人秦彦青及死者韩爱云虽系农村户口,但申诉人秦彦青和韩爱云长期在城市收废品和拾废品,以收废品和拾废品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提供了平舆县十字路乡前盛村委证明、房屋出租人王海峰证明、辖区民警彭健证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田东华废旧品收购有限公司负责人田东华证明、邱国中废品收购站负责人邱国中证明,且相关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再审中秦彦青提交了其夫妻二人在驻马店××居住地××)高淑兰家的对门及左右邻居杨得成、杨小闯、杨付申的证明材料,并经本院调查核实,且经当庭质证,可相佐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环环相扣,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秦彦青和韩爱云夫妇长期在城市居住,以收废品和拾废品为其生活来源,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韩爱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申诉人损失:韩爱云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计款为318605.20元(即15930.26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为15151.5元(即30303元/年÷12月×6月);申诉人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申诉人因处理事故确有支出,原审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妥;上述申诉人损失共计334256.70元(即318605.20元+15151.5元+500元),二被申诉人承担70%,即款233979.69元;剩余30%损失由申诉人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且受害人韩爱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由二被申诉人承担。上述申诉人损失共计253979.69元(即233979.69元+20000元),减去被申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付的30000元,申诉人损失为223979.69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驿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申诉人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1)驿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各种损失47839.45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支付的3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三、改判限被申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秦彦青、秦看远、秦华远各种损失223979.69元。二被申诉人相互负连带责任。如被申诉人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诉人承担1000元,被申诉人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麒娇审 判 员  贾 红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嘉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