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月飞与杨义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飞,杨义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杨月飞(又名杨玉辉)。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鞭(又名杨义边)。原告杨月飞(又名杨玉辉)与被告杨义鞭(又名杨义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杨月飞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鞭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原告在温州做滋补品生意,被告在嘉善做滋补品生意,常有生意往来。2011年3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516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温州浙闽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及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6日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3、原告在陈述中自认被告已归还58400元,尚欠51600元。被告杨义鞭(又名杨义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义鞭(又名杨义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鞭(又名杨义边)应支付原告杨月飞(又名杨玉辉)货款5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杨义鞭(又名杨义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