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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雪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信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雪瀚,张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瀚,男,198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晓峰,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信军,男,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人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信军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人和镇北元产村东公路处,其变更车道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疗,共花销医疗费89713.92元,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双耻骨上下肢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L5左侧横突骨折;4、双桡骨远端骨折;5、右第五掌骨开放骨折;6、左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7、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8、左腓总神经损伤;9、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10、T12、L1椎体、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11、左骶髂关节分离。诉前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腰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3、其住院期间(28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不能下床期间(4个月)需要1人陪护。诉讼中原告的摩托车经原审法院委托荣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6680元。被告张信军的鲁K×××××号轿车的损失为20039元,施救费500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信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雪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986.04元。被告张信军在原审中则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0039元、施救费500元。另查,被告张信军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l2月l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被告张信军在车辆行驶中变更车道左转弯影响相关车道车辆的行驶造成的,因此荣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认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原告和被告张信军按责任比例分担。对责任比例原告和被告张信军达成协议,均同意按l:9的比例分担,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据确凿充分,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带来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应由原告在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额由原告和被告张信军按1:9的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40元、护理费11799.5l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98787.51元;二、被告张信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瀚医疗费717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车辆修理费42l2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77980.53元;三、原告王雪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信军车辆修理费3803.90元、施救费50元,共计3853.90元;四、原告王雪瀚、被告张信军其余经济损失由各自负担。上述二、三项兑除后,由被告张信军付给原告王雪瀚74126.63元,款交荣成市人和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原审误写为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原告负担99元,被告张信军负担89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信军负担45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雪瀚伤后是由其母亲和父亲护理,其母亲属农业户口,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照被上诉人王雪瀚提供的工资表,其工资收入为4405元,已经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被上诉人王雪瀚无法提供其纳税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张信军在事故责任中承担90%的赔偿比例过高;原审确定赔偿被上诉人王雪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雪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信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雪瀚提交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居民无耕地,以渔业为生。上诉人请求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中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正确。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王雪瀚在住院和休治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在村集体并无耕地,均以渔业为生,原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雪瀚的误工费,其所在单位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王雪瀚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雪瀚的工资表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405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王雪瀚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王雪瀚的误工费为3524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雪瀚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不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雪瀚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张信军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信军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并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