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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邹胜全、俞风云等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胜全,俞风云,曹某甲,俞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胜全,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南陵县籍山镇。被告人邹胜全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邹胜全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风云,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俞风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县。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甲,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曹某甲、俞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风云、俞某甲和被告人邹胜全、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汪令余、李建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在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曹某甲、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借款事由,冒用他人名义担保,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巨额财物,其中邹胜全伙同他人作案5起,合同诈骗数额共计303700元;俞风云伙同他人作案6起,合同诈骗数额共计335300元;曹某甲伙同他人作案4起,合同诈骗数额共计244600元,俞某甲伙同他人作案1起,诈骗数额5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并指控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诈骗时所用的假身份证、假收入证明等虚假的证明材料和利用该材料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邹胜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我们所借的钱,我已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刘某的三万元我退给他了,我犯的罪行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希望家里人凑钱对被害人进行弥补,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俞风云、曹某甲、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胜全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是由“民间借贷”“转化”的,担保公司属于非法经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公司审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时未尽到防范风险的职责,有重大过错。2、邹胜全所被指控的5起借款,有4起是真名借款,1起冒名,此后归还了部分利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借钱未还的事实,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借钱不还。“从合同”的违法性不等于“主合同”就必然违法并构成犯罪。3、邹胜全已归还刘某3万元本息,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4、邹胜全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减少基准刑20%-30%以下。综上,本案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假冒公务员行为,可适用该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更合理、合法、公平。被告人曹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甲参与的4起作案(借款)中,有3起是真名借款,虚假人担保,1起始冒名借款,但留下曹某甲的真实手机号码,此后且付了利息。2、本案借款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们商定按各自实际用款各自付息,借款超期不还,亦不构成诈骗罪。3、担保公司因追求高利息而利令智昏,对借款人的“虚假担保人”疏于审查或者放纵,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被告人曹某甲系初犯、从犯,又系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曹某甲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曹某甲、俞某甲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徐某甲(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以徐某甲以做生意缺资金的名义,将经营担保公司的被害人刘某甲骗到被告人邹胜全租的房屋内(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金都花园),谎称邹胜全所租房屋是徐某甲家,俞风云适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公务员马某甲为徐某甲借款做担保。从刘某甲处骗得6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骗得人民币57600元。2、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曹某甲、徐某甲经过事先商量,由徐某甲做生意缺资金的名义,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荣鑫投资公司(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口)去借款,曹某甲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公务员马某甲为徐某甲借款担保,从荣鑫投资公司骗得6万元,扣除二个月利息4200,实际骗得人民币55800元。后经被害人刘某一再追索,迫于法律追究,徐某甲归还赃款3万元。3、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俞风云,曹某甲经过事先商量,以俞风云做生意缺资金的名义,到被害人项某甲经营的芜湖市中国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城西派出所旁边)去借款,曹某甲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公务员马某甲为俞风云借款做担保,骗得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骗得人民币48000元。4、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经过事先商量,由邹胜全以做生意缺资金的名义,到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柳州投资公司(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去借款,俞风云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南陵县许镇镇政府公务员赵某甲为邹胜全借款做担保。从柳州投资公司骗得6万元,扣除已归还的5个月利息10500元外,实际骗得人民币49500元。5、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曹某甲经过事先商量,以俞风云做生意缺资金的名义,到被害人邹某甲经营的7488投资担保公司(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十字街)去借款,曹某甲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公务员公务员马某甲为俞风云贷款做担保。从7488投资担保公司骗得1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三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8000元。6、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俞风云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以俞风云做生意缺资金的名义,再次到被害人项某甲经营的芜湖市中国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去借款,“谢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南陵县许镇镇政府公务员赵某甲为俞风云借款做担保。骗得4万元,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骗得36400元。7、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邹胜全、曹某甲、俞某甲经过事先商量,以俞某甲做生意缺资金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南陵县许镇镇政府公务员赵某甲,到被害人潘某甲经营的和润房产中介(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望华楼附近)借款。骗得6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72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2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邹胜全伙同他人作案5起,合同诈骗数额共计303700元;被告人俞风云伙同他人作案6起,合同诈骗数额共计335300元;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作案4起,合同诈骗数额共计244600元,被告人俞某甲伙同他人作案1起,犯罪数额5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邹胜全、于2012年3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俞风云于2012年4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关押,4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曹某甲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俞某甲退出赃款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46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胜全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胜全供述:2011年4月份的样子,我和俞风云当时没钱用,在上海回南陵的大巴上商量找人做假身份证到担保公司骗钱,过了几天我和俞风云去芜湖做了假身份证,我找了同学徐某甲以他的名义向担保公司借6万元,俞风云以假“马某甲”的名义为其担保,我们还把我在金都花园租的房子说是徐某甲的房子。扣除利息后,我们实际拿到57600元。我们一共给了徐某甲1500好处费后,我和俞风云分别打了4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给徐某甲,以后我们大概还了六、七个月的利息,就没钱还了(P64-70)。第二次在去年5月份的样子,俞风云和我又没钱用了,我们商量还是用同样的方法弄钱。俞风云找来他的老表冒充弋江政府马某甲做担保人,借款6万元,我分了3万元,俞风云扣除利息后拿了18500元,俞风云老表拿了1万元,徐某甲1500元。我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个徐某甲,后来我将3万元汇给这家担保公司了。第三次是去年6月,我以做酒生意缺钱为名,以自己名义借款6万元,是俞风云以假身份证冒充许镇政府公务员赵某甲担保的,我拿了三分之二,俞风云拿了三分之一。第四次在去年7月份,我和俞风云又没钱用了,就以俞风云名义找一家担保公司老板邹某甲借款10万元,是俞风云老表冒充弋江政府马某甲去做担保的,这一次是讲做电动车生意,实际上什么都没做,我们付了2个月利息就没付了。第五次是在去年9月,俞风云老表找到一家担保公司,俞风云老表拿着假身份证和一些文件去担保公司借了6万元钱。2、被告人俞风云供述:去年四、五月份的样子,我和邹胜全没钱用,经商量后,使用我的照片去芜湖做了一个假身份证,让徐某甲借钱,我以假马某甲名义担保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后得57600元,按邹二份我一份比例分账,我打了2万元借条给徐某甲,我们商量各自承担自己拿的钱的利息。因为那段时间我和邹胜全没钱用,又没有收入,钱被我们乱用掉了,我一共像这样做过6次,第二次是邹胜全和一家担保公司说好了借6万元,因此这家担保公司有个人我认识。我就想到了曹某甲,他表示愿意去。他给了一张照片之后,我和邹胜全到芜湖做了一张假身份证,姓名是马某甲。拿钱那天,曹某甲突然变卦了,就不愿帮忙,我说不行也给你一万元用,他才同意的。徐某甲用他自己身份证借钱,曹某甲以马某甲名义担保。借了6万元,我从徐某甲那里拿了1万元,抽了350元应扣的利息后给了曹某甲,这钱我实际拿了19300元,邹胜全拿了28950元,我们给了徐某甲1500元好处费。被告人俞风云还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另外4起合同诈骗事实。3、被告人曹某甲供述:我和俞风云是老表关系,他那段实际经常在外面赌钱。欠了不少债,欠我大概7万元的样子。去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俞风云让我帮他忙,就是冒充公务员马某甲到担保公司去签字担保,俞风云叫我到担保公司不要多说话,话会说多了容易出错。我按照俞风云教我的说我在弋江政府从事招商引资,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马某甲”的名字就走了,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第二天俞风云给了我10000云。被告人曹某甲还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另外3起合同诈骗的事实。4、被告人俞某甲供述了2011年9月2日自己伙同邹胜全、曹某甲,伪造身份证件、冒充公务员赵某甲向和润房产中介,骗得52800元,自己得了2000元好处费的事实。5、被害人刘其名、刘某、项某甲、张某甲、邹某甲、潘某甲陈述了自己所经营的公司被骗借款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还陈述:借钱到期后,徐某甲没有还钱,我联系不上他,去弋江政府找担保人,才发现担保人及证件都是假的,之后徐某甲主动与我联系说6万云他和俞风云一人各一半,他只拿了3万元,我到徐某甲家和他父亲沟通,后来徐某甲主动还了我3万元。7、各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假马某甲、赵某甲身份证、收入证明等伪造的证明材料和证人马某甲、赵某甲、韩光胜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被告人合伙利用假证明材料骗取借款的事实。8、公安机关的收款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曹某甲、俞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和2千元。9、徽商银行南陵支行的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又退赃224600元。10、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本院有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胜全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曹某甲、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事由,以假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冒用他人名义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是共同犯罪的提起者、策划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诈骗所得钱财也主要被其二人挥霍,而被告人曹某甲、俞某甲是被邹胜全、俞风云邀集参与犯罪的,主要是帮助其二人冒充公务员担保或借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公诉机关的在本合同诈骗犯罪中邹胜全、俞风云是主犯,曹某甲、俞某甲是从犯的意见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为达到骗取金钱目的的一种手段,其制作假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编造借款事由,冒用他人名义担保或借款行为的本身就是诈骗行为,该行为与正常借贷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陈述是徐某甲向自己归还了3万元,被告人邹胜全的自己已退还刘某3万元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辩护人的应从邹胜全犯罪总额中扣除3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曹某甲主动退赔自己所参与共同犯罪的全部经济损失244600元,尽力减小了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俞某甲也退回其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人曹某甲、俞某甲主动自首,认真悔罪,积极退赃,决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胜全、俞风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胜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俞风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俞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曹某甲退赔款224600元,发还涉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 骏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