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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游海与陈开亚、钟辉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游海,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孟祥飞,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开亚,男,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钟辉昶,女,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孔高,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海与被告陈开亚、钟辉昶,以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飞,被告陈开亚、钟辉昶,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川******号波罗牌汽车借予其弟游功睿使用。2012年2月10日7时许,游功睿欲使用时发现车辆在停放处已被陈开亚所驾驶的川******号荣威汽车撞损,车身已严重变形,车辆机器严重受损,从而导致车辆根本无法使用。游功睿到达现场时,被告知已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亚违反操作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游功睿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认定:由当事人陈开亚承担全部损失,金额以定损为准,并于损失确定之日起3日内向游功睿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已将车辆修复并使用,损失金额已确定,但多次联系和催促被告陈开亚履都江堰赔偿责任时,陈开亚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联系和催促被告钟辉昶履行保险单签字手续时,被告钟辉昶也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其后,原告了解到被告钟辉昶在向被告陈开亚出借车辆前未对车辆的现有违法事件予以处理,更没有了解被告陈开亚是否有驾驶证、是否具有熟练的驾驶技术,故此,被告钟辉昶对本次交通事故事件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在被告钟辉昶未履行签字手续前未能对受害方予以赔偿保险金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开亚赔偿原告的损失:汽车修理费22392元(当庭变更为20000元)、汽车折旧费2140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0元,共计46507元;2、判决被告钟辉昶履行保险单签字手续并对被告陈开亚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开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车辆是答辩人所撞,承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除保险赔偿外,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其他赔偿。被告钟辉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是答辩人的丈夫黄云海借给被告陈开亚的,陈开亚是有合法驾驶证的,故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仅有汽车修理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开亚驾驶川******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辉昶),违反操作规范,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游海所有的川******号车辆(驾驶人游功睿)、案外人胥琳所有的川******号车辆(驾驶人刘浩,另案诉讼)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同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陈开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功睿、刘浩不承担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陈开亚承担全部损失,金额以定损为准,并于损失确定之日起3日内支付,游功睿、刘浩不承担损失。原告游海所有的川******号车辆被撞损后,送至四川精典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3月该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费总额为2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开亚系借用被告钟辉昶所有的川******号车辆;被告陈开亚持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5月3日,准驾车型为C1。再查明,被告钟辉昶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钟辉昶与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业务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陈开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功睿不承担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陈开亚承担全部损失,金额以定损为准,并于损失确定之日起3日内支付,游功睿不承担损失。故被告陈开亚应对原告游海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游海主张被告钟辉昶应对被告陈开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钟辉昶虽为肇事车川******的登记车主,但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开亚驾驶时操作不当造成,而被告陈开亚持有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另原告游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钟辉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游海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游海请求判决被告钟辉昶履行保险单签字手续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游海已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来院,并将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故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本院判决承担的相关赔偿即可,无需被告钟辉昶签字确认,对原告游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游海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游海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胥琳所有的川******车辆受损(另案诉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元。因被告陈开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钟辉昶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另行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故其余车辆修理费19000元,应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综上,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游海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0元。(二)原告游海主张汽车折旧费21405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游海此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游海为证明此主张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并未加盖任何鉴定机构的公章,并非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游海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游海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三)原告游海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出租汽车发票来证明。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游海车辆受损,在一定期限内无法使用,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但替代交通工具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故本院对原告游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因被告钟辉昶与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开亚承担。(四)原告游海主张误工费410元。本院认为,原告游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游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游海车辆修理费用20000元。二、陈开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游海交通费200元。三、驳回游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开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陈开亚负担(此款已由游海垫付443元,陈开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游海443元,并向本院缴纳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代理审判员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忱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