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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袁莲华与高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孤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袁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高某因家庭所需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6月份被告高某又以家庭所需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该款是因打麻将输钱所借,其中10000元已于去年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高某向原告袁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清。2011年约5、6月份,被告高某向原告袁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三五天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某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袁某向被告高某提供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高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被告高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其除应向原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某对其主张的借款原因及还款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