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赖文华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文华,女,身份证号码:,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文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文华及其辩护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赖文华伙同曾哥(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人和逸景”小区*栋*单元*楼*号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容留、介绍小姐薛某与客人卢某在该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之后,又于同日晚22时30分许,再次以人民币298元的价格分别容留、介绍小姐汪某某与客人田某、小姐薛某与客人李某某在该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现行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文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赖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赖文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文华受雇于曾哥,“人和逸景”小区*栋*单元*楼*号系曾哥所租,被告人赖文华与该房屋没有关系,没有容留行为;且小姐薛某与客人卢某、小姐汪某某与客人田某、小姐薛某与客人李某某在该房屋内只发生了手淫行为,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证人卢某、田某、李某某、汪某某、薛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赖文华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文华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并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赖文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赖文华没有容留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赖文华的供述、证人汪某某、薛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赖文华系该房屋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赖文华的辩护人所提手淫行为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文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文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