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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泽泓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邓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丰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泽泓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北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庞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浩,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邓丰波。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泽泓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邓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邓丰波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庙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瑞瑄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丰波和王瑞瑄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邓丰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郭强,实际车主为邓青春,并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4S店即邯郸市誉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花费5320元,并提交有修车发票和结算清单。另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交强险将应赔付给原告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邓丰波及其父亲邓青春,被告邓丰波及其父亲予以确认,并同意将此款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丰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河北泽泓房地产公司的司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邓丰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河北泽泓房地产公司的修车费5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具体数额,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邓丰波返还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未向其告知、未评估,不应赔偿,由于该维修系在车辆4S店进行,且提供有修车发票和修车结算清单,修车费用是客观存在,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320元;二、被告邓丰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按分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要求分项判决损失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人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宋书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