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兆坤与牛保杰、孙维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王兆坤,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燕,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保杰,无业。被告孙维浩,驾驶员。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被告刘洋,个体工商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代表人卜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坤与被告牛保杰、孙维浩、刘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坤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牛保杰、孙维浩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维浩驾驶牛保杰名下的鲁p×××××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小学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原告王兆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兆坤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维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兆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施救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36684.66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保杰、孙维浩、刘洋共同辩称,一、刘洋借用牛保杰的肇事车辆,由孙维浩帮忙驾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牛保杰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刘洋。二、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刘洋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四、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刘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至55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折抵。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王兆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聊公交认字(2011)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轻伤。3、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等情况。4、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诊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5、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五张、住院押金条四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488.50元。6、崔昌运、赵吉伟上岗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崔昌运、赵吉伟护理,二人均从事交通运输业。7、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及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聊堤口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8、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830元。9、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10、营养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为加强营养支出营养费1860元。11、施救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90元。12、停车费单据六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600元。被告牛保杰、孙维浩、刘洋、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证据1、2、4、5、9、10、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就诊的次数、人数等不符,数额过高。被告牛保杰、孙维浩、刘洋、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针对其辩称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维浩驾驶牛保杰所有的鲁p×××××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小学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王兆坤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兆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了聊公交认字(2011)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维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王兆坤未按规定通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孙维浩的违法行为比王兆坤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严重,故孙维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眼外伤。住院32天后,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因被告刘洋垫付的部分单据未交给原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在诉讼中将该项请求撤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崔昌运、赵吉伟护理,二人均从事交通运输业,造成护理人员损失8252.80元(128.95元/天×32天×2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兆坤还支交通费830元,施救费590元,停车费600元,营养费1860元。审理中,原告王兆坤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级别、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兆坤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内壁骨折,眶内积气,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手术,右下肢损伤使右股神经重度受损,经电刺激未引出动作电位,右下肢活动度丧失36.7%,属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98天左右,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二级护理),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陆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左右,护理时间20天左右,二次手术时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级护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牛保杰,被告刘洋借用该车后,在被告孙维浩义务帮忙驾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至55000元;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兆坤虽系农村居民身份性质,但至本次侵权事故发生时居住在聊城县城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作出聊公交认字(2011)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维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兆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孙维浩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孙维浩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王兆坤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维浩是在义务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洋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牛保杰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牛保杰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830元,与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的护理人数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告王兆坤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兆坤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00元(22792元/年×20年×20%),误工费9491.46元(22792元/年÷365天×(122天+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252.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1399.18元(128.95元/天×98天×80%+128.95元/天×20天×50%),司法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6元/天×32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90元,停车费600元,营养费1860元,以上共计132253.4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兆坤残疾赔偿金91168.00元,误工费9491.46元,护理费9040.54元(110000元-300元-91168.00元-9491.46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兆坤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116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洋赔偿原告王兆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0元(192元×85%),司法鉴定费2040元(2400元×85%),护理费9019.72元[(8252.80元+11399.18元-9040.54元)×85%],施救费501.50元(590元×85%),停车费510元(600元×85%),营养费1581元(1860元×85%),以上共计1381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坤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000元。二限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坤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车费、施救费、营养费共计13815.42元。三驳回原告王兆坤要求被告牛保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兆坤要求被告孙维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2900元,原告王兆坤承担13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孙利群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