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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三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冯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1530号原告冯XX。被告王XX。原告冯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经朋友郑XX介绍在原告处购貉子皮208张,单价每张300元,总计价款62000元,因被告暂时无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付。故将被告王XX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貉皮208张*300元(62000元],已付4000元。”上有被告王XX签字。被告王XX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XX欠原告貉子皮款58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08年8月在原告处购貉子皮208张,单价每张300元,上述总计价款62000元。被告王XX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支付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5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被告购取原告貉子皮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貉子皮款58000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貉子皮款58000元之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XX貉子皮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