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胜焕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焕。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焕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胜焕伙同赵林、杨爱军(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并携带螺丝刀,由杨胜焕驾驶汽车从温州市龙湾区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月湖小区盗窃,杨胜焕负责望风接应,赵林、杨爱军采用攀爬水管、撬窗手段潜入该小区14幢1单元401室陈洁的家中,窃取价值人民币22235元的VERTU手机一只及港元1200元(折合人民币990.72元)和高档女式手表一只、数码相机一只、小型保险箱一只(均无法鉴定)。然后杨胜焕与赵林等人运载赃物逃离现场。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杨胜焕驾驶汽车伙同赵林(已判)、杨爱军戴白色手套,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龙湾区到鹿城区黎明街道日月星辰小区盗窃,杨胜焕负责望风接应,赵林、杨爱军潜入该小区南风阁305室倪孟峰的家中,窃取背包内的人民币8600元及银行卡若干张,逃离时被倪孟峰发现,赵林被当场抓获,杨爱军携款与杨胜焕逃离现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胜焕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胜焕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1825.72元,分别返还给各失主。原审被告人杨胜焕上诉称,没有预谋,其只是负责开车,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洁、倪孟峰、张海鸿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大上海钟表珠宝有限公司发票、VERTU手机销售凭证及保修卡,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杨胜焕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赵林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杨胜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胜焕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杨胜焕与同伙事先电话联系,后驾车实施盗窃,并在作案现场附近等候接应。杨胜焕诉称没有预谋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胜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胜焕诉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