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姜卸渭与方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卸渭,方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姜卸渭,被告:方黎勇,原告姜卸渭为与被告方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卸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卸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5日,被告方黎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载明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5日。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以做生意未赚到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黎勇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归还时间2010年8月5日等事项的事实。被告方黎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的姓名为“方利勇”,但该借款背面有被告方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被告方黎勇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及本案证据材料复印件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姜卸渭与被告方黎勇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5日,被告方黎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应原告的要求在该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5日。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卸渭与被告方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姜卸渭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黎勇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黎勇归还借款3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黎勇归还原告姜卸渭借款3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方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渝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