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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崖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作堂与李勇模、杨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堂,李勇模,杨延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崖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作堂,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李勇模。被告杨延珍。原告王作堂与被告李勇模、杨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夕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模、杨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李勇模、杨延珍夫妇共同从原告处收购苹果共计人民币27487元,杨延珍当场向原告写下收据一份。然而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487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李勇模未答辩。被告杨延珍辩称,苹果款全是李勇模一人操作,至于怎么操作被告不清楚,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果品冷风库。2011年10月30日,被告收购原告苹果,其中80规格的5070斤,每斤2.5元,计款12675元;75规格的6720斤,每斤1.8元,计款12096元;65规格的1260斤,每斤0.8元,计款1008元;次果2010斤,每斤0.85元,计款1708元,总计2748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另查,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何时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且共同经营果品冷风库,购买原告苹果尚欠27487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苹果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杨延珍辩称苹果款全是李勇模一人操作,至于怎么操作被告不清楚,不认可原告起诉。因杨延珍与李勇模系夫妻,且共同经营果品冷风库,该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是李勇模单独购买苹果,杨延珍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杨延珍之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只能依据庭审调查作出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李勇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何时付款,应从起诉时视为原告主张权利,利息损失也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模、杨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作堂苹果款27487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勇模、杨延珍对以上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系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