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宋广才诉张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才,张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031号原告宋广才。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明。原告宋广才与被告张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新、被告张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24日偿还,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共偿还20000元,余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我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两张欠条,我曾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该款已偿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4月23日,2012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5400元,共计还款20400元,余款6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曾还款20400元,并非其起诉中主张的还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6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多偿还借款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00元,应视为对第一笔借款的偿还,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对于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对2011年10月20日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因此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应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广才借款696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296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广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泽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