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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朝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朝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杭州萧山朝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荣祥。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怀飞。委托代理人丁志军、田良标。被告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梅亮。原告杭州萧山朝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诉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迪公司)、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独任审判。同年6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迪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朝阳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工行江南支行与债务人被告迪迪公司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8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0日,被告迪迪公司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江南)字03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后因被告迪迪公司未能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工行江南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代被告迪迪公司向工行江南支行偿还担保债务共计3517602.67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泉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迪迪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现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迪迪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担保债务3517602.67元及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2.被告迪迪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泉林公司对被告迪迪公司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迪迪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担保债务3517602.67元及赔偿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5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损失。被告迪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但由于被告迪迪公司目前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请无异议,但第2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泉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朝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迪迪公司向工行江南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迪迪公司向工行江南支行借款350万元的事实;3.银行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迪迪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517602.67元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泉林公司为原告与工行江南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迪迪公司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泉林公司所签;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被告迪迪公司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迪迪公司、泉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朝阳公司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江南(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朝阳公司为工行江南支行与迪迪公司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所签借款合同等协议(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185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1年8月10日,迪迪公司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江南)字03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迪迪公司向工行江南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南支行按约向迪迪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因迪迪公司未能足额偿还银行其他贷款,经工行江南支行要求,朝阳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代迪迪公司向工行江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7602.67元,本息合计3517602.67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朝阳公司与泉林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泉林公司愿意就朝阳公司与工行江南支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为迪迪公司借款所作的担保,提供以朝阳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债权的范围为朝阳公司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朝阳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朝阳公司实现债权时止等内容。朝阳公司替迪迪公司代偿上述银行借款本息后,迪迪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泉林公司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朝阳公司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工行江南支行与朝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江南支行与迪迪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朝阳公司与泉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迪迪公司未按约偿还工行江南支行借款本息,朝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行江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517602.67元,朝阳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迪迪公司追偿上述代付的款项。现朝阳公司要求迪迪公司支付代偿款3517602.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泉林公司自愿对朝阳公司做出的保证为迪迪公司提供反担保,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朝阳公司要求其对迪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迪迪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律师费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泉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朝阳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萧山朝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代偿款3517602.6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萧山朝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对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0元,减半收取17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530元,由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