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严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严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严科。原告刘超与被告严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超委托的代理人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截至本案庭审时止,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超偿还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严科负担(此款刘超已预交,由严科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刘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