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安溪县宏源工艺有限公司、叶朝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溪县宏源工艺有限公司,叶朝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安溪县宏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雅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木水。委托代理人洪渊源,泉州市博一专利事务所员工。被申请人叶朝娥,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地址福建省安溪县,经营地址安溪县光德工业区二环路粮食仓库对面中田楼下加工厂。申请人安溪县宏源工艺有限公司因认为被申请人叶朝娥侵犯其著作权,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起诉前转移、销毁侵权产品,于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生产、待销售与申请人作品相同、相似的“金属自行车型植物架(花盆架)”产品和半成品,数量为2000件,每件人民币60元,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二、清点被申请人已生产或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或半成品的库存数量;三、复制、扣押可反映被申请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销售金额、销售利润的会计凭证、报表、入库单、出库单、报价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财务资料;四、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样品以及有关宣传资料、画册、产品目录等。申请人并已提供初步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宏源工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采取查封、拍照、勘验、复制、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申请人叶朝娥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