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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道俊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道俊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道俊。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政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道俊犯绑架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道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0日傍晚,汤杨旭、吴钟鸣(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伙同被告人吴道俊及陈建华、黄明圳(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江苏省苏州市,由被告人吴道俊以购买冒牌食用油为由将被害人郭某乙骗至苏嘉杭高速公路吴中收费处,与在此接应的吴钟鸣、陈建华、黄明圳等人将被害人郭某乙强行拉上车带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南山,后又带至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住宅区12组团5幢201室关押,并编造之前向被害人郭某乙购买的冒牌食用油出事的借口,向被害人郭某乙勒索28万元。期间被害人郭恭某到殴打,被迫打电话给其亲属筹钱。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道俊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郭某乙的亲属银行汇款5000元后,将被害人郭某乙释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伤势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同案犯汤杨旭、吴钟鸣、陈建华、黄明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道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吴道俊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责令被告人吴道俊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乙。原审被告人吴道俊上诉称,绑架情节较轻,原判未认定不当,且属从犯,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道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吴道俊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道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绑架情节较轻,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