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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幼林、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5XX**号奇瑞牌轿车,沿寿高路由邛崃市平乐镇往邛崃市卧龙镇方向行驶至35k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取血样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驾车。2012年4月12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川A5XX**号奇瑞牌轿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出院证明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9)邛崃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薛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郑某、范某某的证言,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