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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屠建冬与俞红权、高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冬,俞红权,高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屠建冬,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红权,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高东鹏,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屠建冬为与被告俞红权、高东鹏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建冬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红权、高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屠建冬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俞红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高东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俞红权出具借条1份,被告高东鹏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俞红权却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被告高东鹏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以致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俞红权立即归还原告屠建冬借款30000元;2.被告高东鹏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红权、高东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俞红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高东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俞红权、高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俞红权向原告屠建冬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俞红权出具借条1份,被告高东鹏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红权未归还借款,被告高东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由此酿成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屠建冬与被告俞红权、高东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俞红权提供了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俞红权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屠建冬要求被告俞红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东鹏对被告俞红权向原告屠建冬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东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建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高东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俞红权应给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东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红权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红权、高东鹏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