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11号原告张国亮,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赖伟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云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民治天虹商场处购买了3包宁夏枸杞(商标:琼彬)。一包半斤的,两包120克的,共计59.1元。回家后发现,原料产地是“宁夏省银川市”。另标签标示产品质量为特级,标准是GBT18672,原告找到标准后,发现特级的颗粒数是小于370粒每50克,这样120克包装的颗粒数应当小于888粒,原告数了一下,��1050粒,即每50克有420粒,质量等级只是甲级。最后,经商标查询,“琼彬”枸杞系未注册商标。综上,被告所售的商品在原料产地、质量等级、商标上均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3、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审查了厂家的检验报告,产品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包“琼彬”牌枸杞,价格共计59.1元。商品包装上产地标注“宁夏省银川市”,产品质量标注为特级。原告购买后,以该商品产地、质量等级、商标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深圳市琼彬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琼彬”品牌产品,并已在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委托加工备案手续。2012年3月19日,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宁夏枸杞”送检,检验报告显示符合GB/T18672-2002标准要求,但该检验报告中没有数量的检验记载。再查,深圳市琼彬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海参(非活);鱼翅;鱼(非活的);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水果蜜饯;干蔬菜;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水产罐头(商品截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双倍赔偿原告118.2元”,并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上述事实,有发票、《证明》、《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琼彬”枸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涉案“琼彬”枸杞原料产地标注为“宁夏省银川市”,该标注用语不规范,存在瑕疵。其次,关于产品质量等级,涉案枸杞标注的等级为特级,根据GB/T18672-2002标准,特级枸杞的数量为每50克小于370粒,原告称涉案枸杞每50克为420粒,非特级产品,虽然被告对此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枸杞符合GB/T18672-2002标准的要求,但该检验报告中没有枸杞数量的记载,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说明涉案枸杞符合特级产品的要求。由于被告对产品等级标准负有核对义务,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枸杞符合特级产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涉案枸杞不属于特级产品。再次,按照《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枸杞不在可使用“琼彬”商标的商品范围内,涉案产品存在不当使用注册商标情形。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在包装用语、产品质量等级、商标使用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标准��商品上市流通,其销售行为对消费者来说已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59.1元并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000元及交通费损失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亮退还货款59.1元,并赔偿原告张国亮59.1元;二、驳回原告张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