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车路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工业园万佳路时,因车速过快与被害人吴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郭某用石块将吴某眼部砸伤。同年1月13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已向被害人吴某支付赔偿款14万元,被害人吴某已对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司长昆、朱某、方某、孙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伤势照片、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乔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