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刘某某,汉族。被告康某某,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生活习惯、生活态度都存在较大差异,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原告现已身心俱疲,对于这段婚姻已彻底失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对方同意离婚。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年龄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10月27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及时处理,致使感情破裂,双方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准许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