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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玲璧与乔守中、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璧,乔守中,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刘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张玲璧,女,1942年2月19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陈悦彪,系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守中,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英,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0714-6。委托代理人许和平,系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子平,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407-4。委托代理人王桂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金海,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朱成乐,1980年1月3日出生,住本区。原告张玲璧诉被告乔守中、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刘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玉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刘金海为被告。原告张玲璧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彪、被告乔守中、被告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被告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璧诉称:2012年1月6日下午,原告在本市十中大门按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过长江路时,被第二被告所有并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皖G×××××号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于2012年1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积极进行康复锻炼以恢复身体机能,准备进行第二次手术。2012年4月16日经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只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3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08.89元;二、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乔守中辩称:依法判决,该我赔的我赔。被告玉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已经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刘金海辩称: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下午,原告在本市十中大门口按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过长江路时,被乔守中驾驶的皖G×××××号碰撞致伤,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于2012年1月25日出院,计住院19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共发生医疗费用44796.89元。同时,铜陵市人民医院还出具了“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一并处理。乔守中此前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原告未将护理费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并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经原告委托,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玉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金海,乔守中为刘金海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太平洋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乔守中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物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及车主依法予以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用44796.89元,有医疗机构的单据、病历、医嘱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为10元/天,依原告的住院天数,这两项费用的金额均为190元(10元/天×19天)。依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年龄较大、体质较弱的实际情况,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佐证,被告亦无异议,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一并处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本院委托、各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而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606元(18606元/年×10年×10%)。因原告自己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其10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十级伤残的伤情,同时考虑原告年龄大,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各项累计,原告的损失为78782.89元(医疗费447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前乔守中垫付的7000元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则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71782.89元(78782.89元-7000元),此费用全额均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璧71782.89元。二、驳回原告张玲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乔守中、刘金海、玉成公司承担425元,原告张玲璧承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