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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9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处治安拘留十二日;2001年7月6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5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11日因收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2月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倩,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梁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6月6日在本市江干区濮家新村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阮慧娟的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30.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手机是捡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对被害人未造成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6月6日早上,在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B支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阮慧娟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其裤袋内的三星牌GT-S566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30.40元)。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阮慧娟的陈述,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及追回赃物的情况。2、证人任雷生、金鸿亮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早上在濮家新村B支5路公交车站,目睹被告人李某扒窃他人手机并及时将其抓获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情况。4、调取证据、处理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调取、发还等情况。5、赃物照片,证明赃物的外观特征等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辩解涉案手机系在车站捡到的,没有实施扒窃行为。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称,经查:在案的证人任雷生、金鸿亮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本案所涉的扒窃他人手机的行为并被当场抓获,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予供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