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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福成、姚桂英、高广生、李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福成;姚桂英;高广生;李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姚福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姚桂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广生,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长忠,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福成、姚桂英、高广生、李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璋,被告姚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桂英、高广生、李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福成于2009年5月21日向我行所属驿道支行借款1.5万元、同年5月26日借款5000元,共计2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0年5月19日,该借款由被告高广生、李长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桂英作为被告姚福成的妻子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截止到2012年5月5日止的利息5924.13元,本息合计23424.18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福成辩称,原告所述向其借款与事实相符,但由于资金不足,无能力按照原告的要求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桂英、高广生、李长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姚福成与原告所属的驿道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驿道)借字(2009)第0809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姚福成,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广生、李长忠与驿道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道支行,保证人为高广生、李长忠,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姚桂英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姚福成,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保证人高广生、李长忠,债务确认人姚桂英,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声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姚福成与驿道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姚福成,借款月利率为7.257‰,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5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同年5月26日被告姚福成与驿道支行签订另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元,其他约定与上一份借款凭证相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福成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2011年3月15日偿还本金15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5924.13元,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借款凭证二份。经质证,被告姚福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被告姚桂英、高广生、李长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姚福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高广生、李长忠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姚桂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原告出具的利息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姚福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广生、李长忠。姚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姚福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姚福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姚福成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以及截止至2012年5月5日的利息5924.1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广生、李长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高广生、李长忠对被告姚福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福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桂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广生、李长忠、姚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高广生、李长忠、姚桂英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福成、姚桂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元及截止2012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5924.13元,共计23424.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福成、姚桂英还款同时,自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0.885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被告高广生、李长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6元,由被告姚福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姚福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46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高广生、李长忠、姚桂英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