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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强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强粘合剂有限公司,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662号原告:上海金强粘合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中。委托代理人:陆玉达。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勇。原告上海金强粘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强粘合剂有限公司称:被告于2011年3月至今向原告购买产品(拼板胶等)一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多次去人去电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四份(单号:0001795、0001044、0001405、0001624),证明:被告方一直在与原告方合作,并且欠了货款未支付。3、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的货款总额。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强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