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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4号原告陈荣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方南,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赛格科技园2栋第3层A、B。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慕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法定代表人侯松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凯,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业,住址湖南省镇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南、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唐慕苏、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岳凯、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从被告国美电器下属西丽店购得康佳电视一台(型号:LED23HS95),在2012年6月28日,所购彩电即出现白屏等严重质量问题,只见声音、不见图像,已无法正常使用。经与两被告售后服务部沟通,被告康佳集团提出:涉案电视使用不到20天时间即出现白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但修理时间需要1个月左右,且不能提供替代机供原告临时使用。原告对该提议不能接受,被告康佳集团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客户退/换机故障确认单”,确认原告所购产品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可以向被告国美电器换机。原告随即前往被告国美电器处要求换机,被告国美电器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换机服务。请求判令:1、被告国美电器返还购机款1299元;2、被告国美电器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8700元;3、被告国美电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二被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美电器辩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购买的涉案电视符合修理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实际存在损失,也是因原告自身行为所导致。被告康佳集团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购机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8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从被告国美电器处购买一台康佳电视,型号为LED23HS95,价格1299元。之后该电视出现白屏现象,2012年7月1日,经被告康佳集团深圳技术部维修人员鉴定:该电视白屏,符合退/换条件。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就电视退换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为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通讯费700元。原告另确认所购康佳电视目前仍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发票、客户退/换机故障确认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国美电器处购买康佳电视,双方成立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美电器负有出售符合质量要求产品之义务。原告所购康佳电视在购买不久后即出现白屏的质量问题,已致原告购机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可以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美电器退还购机价款12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亦负有将所购康佳电视退还给被告国美电器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因被告国美电器违约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国美电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康佳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华退回1299元;二、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华1000元;三、原告陈荣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退回所购康佳电视一台(型号:LED23HS95);四、驳回原告陈荣华对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