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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7年3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0日被劳动教养,2010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6组邱家桥29号电脑维修店,采用直接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相某停放在该处的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48V电瓶),赃物价值人民币24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相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洪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6组邱家桥29号电脑维修店,采用直接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相某停放在该处的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自配48V电瓶),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被告人罗某于当日将赃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相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相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其证实购车时含原装电瓶的整车价格是2550元,失窃时车上装的是自配电瓶,购买价格为850元;2、证人庞某、祝某的证言及庞某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两人所在电动车店于2012年3月以2550余元的价格卖给相某一辆杭派电动车,但发票价格少开为1300元,其中庞某还证实相某买车时以850元的价格另配了一个48V电瓶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良渚派出所巡防队员,根据民警通报案情,在巡逻过程中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罗某的事实;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下午其以700元价格收购杭派电动车一辆,后被发现是赃车而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5、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收款收据、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电动车发票显示价格为1300元,被害人自配电瓶收款收据显示价格为830元,经鉴定,被盗杭派电动车含原装电瓶整车价格为2284元,原装电瓶价格为475元,自配电瓶价格为672元等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破获本案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罗某系被动归案等事实;9、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