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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2000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2月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9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2年6月26日上午,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公交总站,趁被害人覃香娥上305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其右裤袋内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38元),后被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覃香娥的陈述,证人马道成、祁佰明、顾国潮的证言,调取证据、处理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