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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与黄甲、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黄甲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黄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黄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贷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9日,被告黄甲通过自助方式获得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6.6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3373.07元及从贷款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合同规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2年4月28日罚息为2181.2元、复利147.15元);2、被告黄乙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黄乙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主要内容都已经填写,仅合同编号和额度有效期未填写,这是在贷款批下来以后再填写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黄乙连带担保的情况;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黄乙书面答辩称: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黄甲叫我去农行某某网点给他担保一笔五万元贷款,准备扩大山鸡养殖规模,因亲戚关系我就同意了。农行工作人员拿来一份空白的贷款合同(未填写金额及时间)并向我说明担保的相关事项,我签名后就直接走了。一个月后,被告黄甲与我说那笔贷款贷不下来,徐垟村支书苏万雷解释说自己叫农行不要贷款给黄甲,我认为自己所签的只是空白合同就没有到银行要回来。2012年2月,农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被告黄甲的贷款逾期了,我就到农行理论,看到贷款材料上时间是11月9日,而且贷款申请书上我名字也不是我自己签的。我所担保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现农行贷款给被告黄甲的是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不是我担保的时间范围;且我担保的贷款用途是养山鸡,现农行改变贷款用途却不告知我,农行本身也有责任。被告黄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被告黄乙有书面答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黄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黄乙同意为被告黄甲的贷款进行担保。两被告在原告的宁益网点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注明合同编号及额度有效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贷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11月9日,被告黄甲的贷款申请通过审批,故原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填写合同编号:******,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0日,原告依该合同向被告黄甲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6.672%,逾期年利率10.008%,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与被告黄甲、黄乙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在订立当日未确定额度有效期,但是其他内容当时均已明确,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原告的网点工作人员因贷款需要审批,未立即填写额度有效期和签约时间,在操作流程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额度有效期如从贷款审批通过之日开始计算,相对双方实际签约时间要延迟几天;被告黄乙在该合同额度有效期空白时即签名应当视为对原告审批用时和惯例的认可。原、被告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而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经用格式条款规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故额度有效期可以超过1年,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确定额度有效期2年符合通常做法。另外,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也用格式条款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乙辩称自己所担保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黄甲不能偿还2011年11月8日到期贷款,显然是在被告黄乙可以预见的保证期限内。被告黄乙关于被告黄甲陈述那笔贷款贷不下来、苏解释自己叫农行不要贷款给黄甲等辩解无证据可以佐证,也不属于合同终止情形。被告黄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及复利。被告黄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息3373.07元和逾期息(本金5万元自2011年11月9日按年利率10.0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乙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黄甲、黄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