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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养、潘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施建养,潘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飞。委托代理人章学。委托代理人郑若阳。被告施建养。被告潘水平。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为与被告施建养、潘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学、郑若阳,被告潘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建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关系。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约定,被告潘水平对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施建养欠原告货款270658元,此后于2011年12月24日退还价值46468元的货物,2012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余货款204190元未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而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建养支付货款2041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19元(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潘水平对被告施建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水平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销售总额为928000元,但现仅履行了224190元。协议虽约定“甲方每次货到乙方仓库,乙方付清货款70%,但实际履行中,已改变了该约定。而协议约定“合同结束之日前,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因合同未全部履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所供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许多养殖户反映出现水产品死亡事件。被告作为经销商,将协同养殖户维权,并保留对原告的索赔权利。三、原告计算的货款未扣除佣金,需将应付佣金扣除后,方为应付货款。四、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五、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全部履行协议,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尚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施建养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海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海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潘水平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谢丽因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为: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309号签订了供货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有:原告海皇公司向被告施建养供应各类水产饲料,并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予以了约定,合同总价金为928000元;合作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仓库,付清当次货款70%,合同结束之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买方若不能如期结清货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供方损失;合作期满,买方付清货款后,供方按实际销售额给予佣金及奖励;质量执行供方企业标准,买方对产品理化指标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被告潘水平自愿为被告施建养就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三方尚对其它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皇公司陆续向被告施建养提供各类饲料,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2011年11月20日经买卖双方核对,被告施建养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658元。此后买方于2011年12月24日退还价值46468元的货物,2012年2月16日另行支付货款20000元,尚余货款20419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饲料买卖合同,各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2011年11月20日出具对账单,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扣除之后已退还货物及给付的价款后,剩余204190元货款依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买受人至迟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其逾期给付价款,依同条第3款的约定,买受人应按日万分之五赔付出卖人的损失。买卖双方对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约定为“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方既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期限内以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供明确证据佐证出卖人海皇公司所供饲料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合同双方虽约定合作期内供货总额为928000元,但因买受人施建养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给付价款,出卖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合同尚约定,供货时买方需提前五天通知卖方,现被告并未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据此被告认为合同未全部履行,海皇公司无权主张货款并应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虽约定了佣金及销售奖励的方法,但附有“合作期满,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货款后”的条件,现因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因此该条件并未成就,其无权请求相应的佣金与奖励。被告潘水平自愿为施建养就买卖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04190元、逾期付款损失17519元(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二、被告潘水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29元,合计人民币3942元,由被告丁施建养、潘水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