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许培京,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德亮,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周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DFBA20090343),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车,贷款金额220000元,贷款期限3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并提供其所有的别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2月13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9期。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现原告与被告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别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车辆拥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4409.1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10月13日止分别为4385.02元、1683.99元;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元;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消费类汽车借款申请表;2、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1份;5、对帐单。被告周德亮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DFBA2009034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应从贷款发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13日为还款日;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为抵押物投保;合同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贷款人执管;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11)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的别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92710364,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于同年1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之后,被告按月还款,自2011年2月起,被告开始时有拖欠还款,截止2011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44409.14元(其中到期本金54548.23元,未到期本金89860.91元)及利息4385.02元、罚息1683.99元未还。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德亮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周德亮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周德亮没有按约还款,其与原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亮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00元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已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周德亮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DFBA20090343号)。二、被告周德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4409.14元及相应利息(至2011年10月13日止,利息4385.02元、罚息1683.99元;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以实欠款项额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周德亮提供抵押的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发动机号092710364)别克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周德亮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高 尚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炜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