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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立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冶金集团隆盛达钢业有限公司、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冶金集团隆盛达钢业有限公司,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立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冶金集团隆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双海道。法定代表人:郭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洋河南镇下路家房村。法定代表人:郭庆枝,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公司因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2012)宣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之上诉人之间属合作关系,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合作期间如发生纠纷,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宣化公司为了解决本公司资金紧张问题,准备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南关支行开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汇票需交纳银行保证金,因资金不足,宣化公司向天津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天津公司收到汇票后,扣除一定的利息,将剩余的500万元退还宣化公司。天津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而三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在合作经营内矿业务中,资金由天津公司和亿恒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出资,宣化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原审原告主张的权利并非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三方合作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二方之间另发生的纠纷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河北省××宣化县。故天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宣化公司起诉金额超过了宣化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故本案应由本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天津冶金集团隆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二、撤销宣化县人民法院(2012)宣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