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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邮商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龙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毛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邮商初字第0163号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朝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龙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龙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毛龙海,男,1973年10月7日生,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板岩镇安门口村龙王庙组***号。原告欧力特公司与被告龙海公司、毛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毛龙海、李娟利、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娟利、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欧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毛龙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货款价值合计为7436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42650元,至今被告仍然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应立即给付货款,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4872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计13份,合同中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规格、型号、价款、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合同中约定预付30%,货到付清余款或者款到发货、货到付款,被告不按期如数付款时,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2、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企业名称为扬州欧力特电源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依法变更为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2011年1月12日被告龙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1年1月12日尚欠原告欧力特公司货款142650元的事实;4、13份合同的统计表一份,证明13份合同合计货款总额为74364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20%的违约金幅度计算的约定违约金为148729元的事实;5、陕西龙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在2010年1月5日设立时应该由被告毛龙海投资60万元,李娟利投资40万元,该公司注册登记时由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6、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银行在2012年3月30日出具查询单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龙海公司验资报告中所称毛龙海在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银行所设立的×××0890账号,经查询,该账号一直未开立。被告龙海公司也未在该行开立其他账号,从而证明毛龙海实际未投资,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毛龙海应当对被告龙海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前后共签订13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规格、型号、价款、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合同中约定预付30%的货款,货到付清余款或者款到发货、货到付款,被告如不按期足额付款时,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42650元,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货款。另查明,被告龙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毛龙海认缴60万元,李娟利认缴40万元。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西金陕验字(2009)第09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9年3月18日被告龙海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毛龙海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于2009年3月18日缴存龙海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支行所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890账号内。李娟利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40万元,于2009年3月18日缴存龙海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支行所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890账号内。各股东所缴投资款,已经向开户行询证,证明出资无误。而经本院向银行查询,该账号一直未开立。被告龙海公司也未在该行开立其他账号,因此,应认定毛龙海在设立龙海公司时为虚假出资。原告经催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货款,并按约定方式以合同总价款743645元的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为1487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工商变更登记、对账单、合同统计表、龙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单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原始证据,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按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却不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2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应当按合同总价款743645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应予以调整、核减。本院酌定为按照被告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部分,即14265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龙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龙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42650元,并承担违约金2853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1180元。二、被告毛龙海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陕西龙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5元,由被告陕西龙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毛龙海2500承担,由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出资违约】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