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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国君与方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君,方尧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孙国君,女,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方尧根,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国君为与被告方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国君起诉称:被告于1994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每月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1995年6月12日(楼房至今仍抵押给原告)。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致使原告无法催讨。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尧根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国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每隔二个月提前支付,每月月息3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已支付原告截至1995年6月11日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1995年6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经计算,截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利息61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国君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孙国君利息17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方尧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