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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心团与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劳动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团,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王心团。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崔鹤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心团与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179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2)即民初字第4155号和(2012)即民初字第4232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2)即民初字第4232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十级,被告没有支付工伤待遇。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7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5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并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故不应由被告支付。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过高。在原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心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诉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王心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原告认为该数额过高,不应支付。为此诉请判决原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心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心团辩称,王心团2008年认定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缴纳至2012年1月。2008年3月1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10日第二次在青岛401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767.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治疗终结后回单位工作至2012年2月6日辞职。2008年6月20日,原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3月1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原告提交本院(2009)即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08年10月21日之前所花医疗费用的50%已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获得赔偿。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767.9元、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40953.7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2769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17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王心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2、驳回原告要��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53.75元、医疗费22767.9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179号裁决书及本院(2009)即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因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缴纳至2012年1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辞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22767.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应积极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社保基金拨付并全额支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53.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青岛市2011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2730.25元×1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心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二、驳回原告王心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青岛高丽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