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姚某某,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非常不合,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甚至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而后又用甜言蜜语哄骗原告。但时间不长,被告又无端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周而复始,导致原告身体多病。原告始终考虑孩子年幼,忍辱负重,现在孩子已大学毕业,原告认为实在没有继续忍受下去的必要,并且近几年来由于被告身体的原因,双方基本没进行过夫妻生活。另外,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摆脱痛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谈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用甜言蜜语哄骗原告不真实。我认为夫妻在一起生活不可能不发生矛盾,但不像原告毫无根据并夸大事实的说经常生气打架。我们平时有时候是因为某些问题发生过争执,但从来没有大吵大闹过,根本不像原告所说的我大打出手。即使双方在气头上,为防止矛盾的激化,我都是主动离开房间,待我们相互冷静后回到居住室内,如果是我的过错,便主动向原告道歉,而不是像原告所说用甜言蜜语哄骗原告。2、原告在诉状中谈到时间不长被告又无端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病。这是原告的无据之谈,如果真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我们的家庭能多次被区、街道、社区评为“五好光荣之家”吗?原告是独生女,从小娇生惯养,她原本身体就不好,生了我女儿后就落下了疾病,特别是原告照顾有病母亲后其病情更加严重。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我从没有找任何理由与原告吵架,更谈不上殴打原告。3、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双方基本上没有进行过夫妻生活。1989年我患上了皮肤病,后经多方医治基本上达到了痊愈,无论是患病期间还是治疗过程中,我们从没有间断过夫妻方面的性生活。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并且过着圆满的夫妻生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23日结婚。1988年7月7日生一女孩姚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